(2013年7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13〕65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中,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和综合监督;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落实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省直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
(四)全省统一组织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在甘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范围。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办理进场登记。
第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应当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七条 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格通用的一般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可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封闭的场所内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评标委员会评标(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审)结果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复核后,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发出。
交易结果通知书格式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交易合同签订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存档。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二十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汇总统计交易数据,按月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报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 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 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监督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方面的综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检查考核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纠正查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监督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组织交易活动,对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及交易活动主要环节开展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重大分歧;
(五)受理投诉举报,直接负责或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督促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资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对相关交易项目实施有效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主管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员驻场开展现场监督,根据需要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设立常驻办公室;
(三)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四)依法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文件资料等进行审核,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标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建设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开展相关监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见证交易过程,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交易活动全程实施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向相关监督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随机抽查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资料;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